1998年6月,有人向某县卫生局举报说该县“为民”药店从事大量批发药品业务,县卫生局派人调查,发现举报属实,并发现该药店只办理了药品零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,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(即“两证一照”),而没有取得经营药品批发所必须具备的“两证一照”,因此,依照《药品管理法》第52条和《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》第51条的规定,6月26日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通知书,给予“为民”药店如下行政处罚:(1)责令其立即停止药品批发业务;(2)没收“为民”药店仓库贮存的批发药品;(3)罚款2000元,并于当日将没收的批发药品运回卫生局封存。同年7月8日,县卫生局又以行政处罚通知书中认定的同一事实,适用同一法律规定,作出行政处罚,对药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的处罚。“为民”药店对此不服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在本案的审理中有两种意见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“一事不再罚”的原则。所谓“一事不再罚”原则,是指执行机关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,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,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。此案中县卫生局针对“为民”药店没有取得经营药品批发所必需的“两证一照”而擅自开展批发药品业务的行为,已经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第52条和《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》第51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通知书,该违法行为已经处罚完毕。而10天后,县卫生局又以行政处罚通知书中认定的同一事实,适用同一法律规定,作出第二个处罚决定,这显然违反了“一事不再罚”原则,故对第二个处罚决定,应当予以撤销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反“一事不再罚”的原则。我国《药品管理法》第52条规定: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、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、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,责令该单位停产、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制剂,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,可以并处罚款。《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》第51条规定: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、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,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、停业、停止配制制剂外,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,并根据情节,处以其所生产、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。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,对于“为民”药店在没有取得经营批发药品所需“两证一照”的情况下所从事的经营批发药品这一行为,可以同时处以责令停止营业、没收全部药品、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所经营药品价格的5倍以下罚款这几种行政处罚。县卫生局在第一次行政处罚通知书中只进行了责令停止批发业务,没收仓贮批发药品和罚款2000元的处罚,而漏罚了没收违法所得,故在第二次处罚中予以补罚,县卫生局的前后两次处罚实质上只是一个处罚决定,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,因此县卫生局没有违反“一事不再罚”的原则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